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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2-05-21作者: 来源: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
黑龙江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40号)、《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办发〔2021〕28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促进全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经由属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从事中小学生音乐类、舞蹈类、美术类、戏剧类(戏曲曲艺)及其他艺术表演类等文化艺术类校外非学历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与升学考试相关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符合艺术类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教育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学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相匹配的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应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申请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名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名称不得与本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校外艺术类培训机构名称相同。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其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省、市(地)、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申请设立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教育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章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培训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组织结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行政、教学等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资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应不少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场地。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设施,不得选用工业厂房、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仓库、车库、夹层、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培训机构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培训机构场所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一般应不少于3年。此外,用于培训机构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培训机构场所建筑面积的 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其中:舞蹈类、戏剧类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生均面积=培训场地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培训对象含有14周岁以下学生的培训机构场所楼层不得高于3层。施行“一点一证”,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或培训点只能申办设立一个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且不能与学科类培训机构共同使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二)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采光和照明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音乐类培训教室应做好室内音效和隔音设计,一般应配备钢琴、多媒体等教学设施。舞蹈类、戏剧类培训教室层高应不低于3.5米,地面应铺设舞蹈专用地胶,应配备通长照身镜和可升降把杆等设施设备。美术类培训教室应设北向采光或设顶部采光,应采用高显色性光源。

(三)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采光、照明、通风、给排水达到要求。要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应制定意外突发状况处置程序(如地震、火灾、学员严重受伤等),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实行“健康码”绿码和体温正常准入制度,公共用品、器材应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常态化清洁、消毒,保证消毒效果。发生疫情时,应对防疫部门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五)鼓励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鼓励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参加培训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鼓励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为参加高危项目培训的人员购买专门保险。

第十四条 教学条件。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能满足培训活动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主要负责人。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为专职,且不得兼任其它培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身体健康,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六条 教师。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 50%,且单个教学场所专职教学人员不得少于3人。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为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公示执教人员的姓名、照片、资质证书编号等信息;其他服务人员应统一佩戴工牌,包含照片和人员基本信息。

专兼职教学、教研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与培训科目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2.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文化艺术学习经历,1年以上所教专业教育实习经历;

3.中级及以上文化艺术相关专业职称。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十八条 安保人员。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

第十九条 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及课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课程标准,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选用教材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在行政审批部门备案。不得隐形变相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活动。

第三章 设立审批

第二十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机构名称、培训地址、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身份资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身份证、个人简历、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场地证明。自有培训机构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土地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文件。

(五)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

1.培训机构名称、地址;

2.培训机构宗旨、内容、形式、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3.培训机构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及管理使用原则;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

5.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责任及其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6.主要负责人的权利和职责;

7.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8.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有关变更、终止等处理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9.章程修改程序。

(六)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七)主要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设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申请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二)审核

审批机关受理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培训机构场所及条件进行实地查看,结合实际情况对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决定

审批机关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审核意见,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条件同意设立的,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不同意设立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同意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同意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培训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批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自审批设立之日起15日内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过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条件和教师配备应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二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取得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同意设立批准文件后,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其中,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到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进行法人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

第四章 规范培训

第二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同意设立批准文件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培训,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开展其他培训,不得在核定或审批的培训地点之外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机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确保艺术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受赠的财产、培训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必须将资产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校外培训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培训地址、培训形式、培训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真实准确。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和夸大培训效果诱导中小学生参加培训,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第三十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招生时推广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课程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应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使用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三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与学生所在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利用晚间举办培训的,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时30分。

第三十三条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的意见》(黑教规〔2021〕6号)文件要求,全面实施预收费监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收费时段应与培训时间相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在学生缴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学生未完成的培训课程,要严格按相关政策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退费。

第三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师德水平和艺术教育教学能力。    

第三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建立和完善消防、环境、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设置安防人员,对师生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学业成绩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将审批登记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和主要信息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对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基本培训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黑白名单制度,对手续齐全、培训规范、信誉良好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建立白名单,对无培训资质、违法违规培训、培训声誉较差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建立黑名单,两个名单动态更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年检制度,每年上半年对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检查,年检结果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培训行为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者,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务院684号令《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培训地址、培训内容等,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变更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出具的决策文件;

(三)按照不同变更事项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收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同意变更的,收回原批准文件后换发新批准文件;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出现法律规定的终止培训情形时,应当终止培训。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退学生学费,清偿相关债务。进行财务清算后,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应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批准文件和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培训对象为普通高中学生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含升学考试类)的设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市(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向省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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